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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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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留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伟,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新蔡县人民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留伟,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留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留伟的父亲张某某与黄某某、黄某甲兄弟俩在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驻新路中段路南,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留伟用拳头将黄某某左侧肋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留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张某某、张某、余某某、曹某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刑鉴字(2015)210号、211号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留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留伟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留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留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