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峰,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峰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L1323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蔡州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建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张建峰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证人叶某、张某等人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