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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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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

(2015)汝刑初字第00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未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XX饮酒后无证驾驶豫Q2750F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罗店镇六合村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店镇张竹园村魏庄路段,将站在路南侧的行人王某某撞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责任经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表现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骨骨折、右侧头皮下血肿、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49300元,余款待被害人出院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权利。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证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驻公交认字(2015)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书、被告人蒋XX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198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公(刑)鉴(法)字(2015)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