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3时40分,被告人许XX饮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从汝南县城古城大道口福苑饭店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汝宁大道西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许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许XX于2014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宋某、唐某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前科及自首证明、(2014)汝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许XX的户籍证明、汝南县汝宁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221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