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X,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代XX饮酒后驾驶豫QB718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219省道汝南县梁祝镇粮食储备库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代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及自首证明、被告人代XX的户籍证明等,(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271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