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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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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汝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

(2015)汝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耿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万XX驾驶粤A760FJ号面包车,在汝南县韩庄乡八里庄房某某家门口路上接送学生时,将刘某某撞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驻公交认字(2015)411727201500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万XX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万XX驾驶粤A760FJ号面包车,在汝南县韩庄乡八里庄村民房某某家门口路上接送学生时,将被害人刘某某(女、2013年5月8日出生)撞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驻公交认字(2015)411727201500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万XX于2015年5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万XX赔偿了被害方损失53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了其于2015年5月13日7时许驾驶粤A760FJ号面包车,在汝南县韩庄乡八里庄村民房某某家门口路上接送学生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实了被告人万XX是韩庄乡天使幼儿园的司机,万XX于2015年5月13日驾驶车辆接送学生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2)证人肖某某、房某某证实了案发时间被告人万XX驾驶车辆接送学生时,将被害人撞伤的经过。

3、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万XX于2015年5月22日主动投案的情况。汝南县公安局预审股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万XX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驻公交认字(2015)411727201500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人万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万XX,男,汉,出生于1979年8月10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调查康某某笔录、被害方的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的情况。

4、事故车辆及受害人照片12张、

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汝南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害人系因强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琳明

审 判 员  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