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XX,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楚XX醉酒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沿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古城大道与王家巷交叉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92mg/100ml。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楚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梁某、白某、庄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073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XX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楚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