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3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从汝南县城康宁小区西路口吃完饭去东关走亲戚,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城汝宁大道东关十字路口闫氏超市门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商某某、羊某、余某的证言,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无前科及自首证明、被告人张XX的户籍证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137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