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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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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远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远刚,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

(2015)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远刚,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8月17日被传唤到案,2014年8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新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远刚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远刚及其辩护人张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3日,夏远刚和胡某起意并策划抢劫,后由胡某组织人员和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8月14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兰某(在逃)9人开着一辆豫S95701牌照的汽车、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兰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的两辆大货车进行拦截,一辆货车加速跑掉,一辆货车被逼停,成功抢得200元现金。

(二)2014年8月14日下午,夏远刚和胡某来到江淮岭公路进行踩点,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与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8人一起骑着3辆摩托车来到新县境内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与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李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拦截,逼停该车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之后紧接着又连续过来两辆货车,8人以相同的手段逼停这两辆货车,向每位司机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

(三)2014年8月15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8人在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抢劫3辆货车之后,一致同意回去,不再抢劫。回去途中在卧佛山庄附近又遇到一辆由北向南正在行驶货车,胡某临时起意让大家一起将此货车拦停。拦截过程中,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甲靠近货车,胡某拿钢管意图逼停货车,在车辆未停的情况下,胡某用钢管砸车,之后胡某指示朱某甲、夏远刚、扶某某、杨某甲、吴某甲、李某向豫HC5002货车扔钢管,但最终货车跑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远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夏远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起其不构成抢劫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3日,夏远刚和胡某起意并策划抢劫,后由胡某组织人员和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8月14日凌晨,夏远刚、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兰某(在逃)9人开着一辆豫S95701牌照的中华牌汽车、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兰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谢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D7975、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HA6173两辆大货车进行拦截,谢某某驾车加速跑掉,刘某某驾驶的货车被逼停,抢得2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14日下午,夏远刚和胡某来到江淮岭公路进行踩点,并于2014年8月15日凌晨,与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8人一起骑着3辆摩托车来到新县境内江淮岭公路北侧附近,由夏远刚与朱某乙负责望风,胡某、扶某某手持砍刀,杨某甲、朱某甲、吴某甲、李某手持钢管对由北向南黄某乙驾驶的一辆大货车进行拦截,逼停该车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之后紧接着又连续过来两辆货车,8人以相同的手段逼停这两辆货车,向每位司机要得200元现金后放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远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8月15日凌晨,在江淮岭第二起抢劫结束后,被告人夏远刚及其他7名同案犯胡某、吴某甲、扶某某、杨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李某(均另案处理)一致表示不抢了,要回去(新县县城)。于是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甲,杨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先后往县城方向骑。当三辆摩托车骑到卧佛山庄附近时,对面(县城方向)驶来被害人朱某丙驾驶的大货车,胡某提议将朱某丙的大货车拦停抢劫,然后三辆摩托车均掉转车头往第二起抢劫地点江淮岭方向行驶,吴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夏远刚跑在最前面,杨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扶某某、李某行驶在吴某甲车后,朱某乙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朱某甲行驶在最后面。当朱某丙的货车行驶到与朱某乙的摩托车平行时,胡某让朱某乙将摩托车靠近朱某丙的货车,胡某拿着钢管让朱某丙停车,朱某丙没有停车,胡某向货车砸钢管后,估计朱某丙报警了,便让朱某乙将摩托车骑去撵吴某甲、杨某甲他们,并让朱某乙告诉吴某甲、杨某甲他们出事儿了,让他们赶紧跑,还说让吴某甲、杨某甲等5人回来的路上碰到这辆货车向车上扔钢管,但吴某甲、杨某甲等5人并没有向货车扔钢管。后来他们都回到县城了。

另查,第二起抢劫地点与第三起抢劫地点相距约1600米(即602里程碑1号标桩与603里程碑7号标桩之间的距离);第二起被害人黄某乙被抢后报案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28分,第三起被害人朱某丙被抢后报案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31分,两起抢劫时间相差3分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胡某的供述,(第二起抢劫后)之后我们都说不抢了回去,还被夏远刚说没用,我就有些生气。回去的时候我和朱某甲、朱某乙一辆车,夏远刚和吴某甲一辆车,扶某某、杨某甲、李某一辆车,回去的路上,我看见第四辆车,我就让大家回去(转去的意思),把这辆车拦着。我们就都往之前拦车的地方骑。其实我当时的意思是在路上直接把这辆车拦着,结果那两辆车以为是到之前的地方,就直接往前跑没见了。我们这辆车跟那辆大货车平行的时候,我让朱某乙靠近一点,想让那辆车停下来,结果那辆车没停,我往那车上砸,结果没砸住,我看见那个司机好像报警了,我就赶紧让朱某乙撵上前面那两辆摩托车,给他们说让他们赶紧回去,刚把那辆车砸了,没拦住,司机好像报警了,赶紧跑。我还让他们回去的时候都往那辆货车上扔钢管,但是都没扔。之后我们就都回去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