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放火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9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放火犯罪,同年8月24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新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到陡山河乡白沙关村茶厂及袁塝村民组后山(老龙角)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故意放火,致使袁塝村民组邱某甲等人自留山着火,山上的杉木及杂灌被大量烧毁。经鉴定:白沙关村茶厂过火面积为632平方米、白沙关村袁塝村民组后山过火面积为4769平方米,涉案的过火有林地总面积为5401平方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邱某甲、张某某等六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陡山河乡政府出具的关于白沙关村山场失火情况说明;证人邱某乙、罗千名、杨某某、罗某乙、邱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丁的陈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532号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甲放火用的打火机照片;赔偿协议书;其他相关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本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陡山河乡政府白沙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罗某甲家庭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酒后故意放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翠玲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