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曾用,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7时46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豫SN995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县城关羚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垃圾中转站拐弯路段时,与同向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詹某某及乘坐人孔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詹某某、孔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7时50分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家属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甲的证言;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内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