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16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9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尚东阳光四街5号地下车库,将付某某的号牌为粤AT4D38汽车驾驶室内的一皮包盗走,包内被盗物品有被害人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现金1800余元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汽车租赁协议、违章查询单及处罚决定书、增城市沙村派出所接到付某某地下车库被盗的报案及侦查材料;证人朱团洪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和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车内财物被盗位置照片及指认丢弃租赁车辆现场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新县火车站站前路“吃好丸好”饭馆假借吃饭为由,趁店主李某某洗菜之机将收银台上的一部“科诺”3G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2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43号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新县京九路中段“佳洁干洗店”,假借干洗衣服不够为由,趁老板杨某某找衣服之机,将收银台上杨某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6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45号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手机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闲逛至新县京九路梅苑新村小区,将小区内邵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嘉陵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害人购买摩托车收据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44号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所盗的受害人付某某的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科诺”3G牌手机、被害人杨某某iphone4s手机、被害人邵某某的一辆白色踏板嘉陵摩托车等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给了各被害人。 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被告人尹某某的抓获经过; 3、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 4、旅客住宿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翠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