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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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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毕业,个体医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县公安局执

(2015)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毕业,个体医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H9213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污水处理厂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豫S45187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与周某某就双方车损处理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京东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曹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42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第2014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