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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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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甲、边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人边某乙,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2)滑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甲,男,1987年7月1日出生。

被告人边某乙,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边某甲在为本村村民边某丙拉砖过程中,因倒车、卸砖一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分别用铁锹、木棍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卓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及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甲、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人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