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77年6月12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付某甲发现大寨乡朱草坡村村民付某乙盗窃其一个手机和一个电动车电瓶后,以报案抓付某乙为由敲诈付某乙现金1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付某乙陈述;证人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