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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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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女,1967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李秀章、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2)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李秀章、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张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卢某某将一自称王某某的人在浚县盗窃的塞克牌电动自行车、新飞牌电动自行车、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卖给滑县万古镇的刘某某(已判刑)。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三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313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车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