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底,被告人刘某甲以朱某某的料场是租的他的地方为由,不给钱不让卸料,多次向送料的魏某某要数额不等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 2007年冬,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老庙乡东中冉村刘某乙(另案处理)以将云南省云龙县一个名叫肖某某(另案处理)的女人介绍给老庙乡东中冉村韩某甲为妻为由,骗取韩某甲及其家人人民币4000元。 几天后,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又将肖某某介绍给老庙乡东中冉村韩某乙为妻,在骗取韩某乙及其家人现金人民币25000元后,肖某某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韩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杨某某、肖某某证言;协议书、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派出所证明、云南省云龙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其他书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