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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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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甲、都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女,1983年4月5日生。 被告人都某乙,男,1959年6月14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2)滑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甲,女,1983年4月5日生。

被告人都某乙,男,1959年6月14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都某甲伙同被告人都某乙在滑县道口镇浩创商城西门的“流行密码”鞋店门前盗窃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仇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及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某甲、都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都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