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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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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 辩护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男。

辩护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温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200米运粮河桥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一巷明泽新苑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某毒品一包。

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西段吴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邢某某毒品一包。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惠泽市场东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五、六天后的一天晚上,晚上再次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

5、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海龙快捷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以赊账形式卖给邢某某毒品一包。

6、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香婆婆火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

7、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惠泽市场门口,以赊账形式卖给杨某某毒品两包(称重共4.6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西段吴庄中原香驴肉店西侧胡同内,二人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磊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属实,前6起指控均不属实。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前6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磊前6起犯罪,涉案车辆系被告人父亲所有不是作案工具,被告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王磊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与光明路交叉口西200米运粮河桥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

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一巷明泽新苑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某毒品一包。

3、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西段吴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邢某某毒品一包。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惠泽市场东门,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五、六天后的一天晚上,晚上再次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

5、2014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南段海龙快捷宾馆对面的人行道上,以赊账形式卖给邢某某毒品一包。

6、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香婆婆火锅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毒品一包。

7、2014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磊在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惠泽市场门口,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WL***力帆牌轿车中以赊账形式卖给杨某某毒品两包(称重共4.6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后在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西段吴庄中原香驴肉店西侧胡同内,二人被民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磊供述,吸毒人员杨某某、樊某某、邢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文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材料,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轿车一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王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磊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前6起指控均不属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前6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磊前6起犯罪,涉案车辆系被告人父亲所有不是作案工具,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KWL532的力帆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巍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