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世雄,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世雄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世雄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K****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自许昌市五一路杨松记烩面(原迎客松)饭店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交通医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汪世雄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319.517mg,属醉酒驾驶。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汪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世雄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拍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汪世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世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世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世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