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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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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敏,女。 被告人齐会娟,女。 被告人赵彩红,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敏,女。

被告人齐会娟,女。

被告人赵彩红,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诈骗罪,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利敏租用许昌市魏都区塔东路金祥小区*号*单元**楼西户,设置虚拟改号电话、制作诈骗流程、设计诈骗台词,并雇佣被告人齐会娟、赵彩红等人冒充工商局工作人员,自己冒充报社工作人员,向不特定的商户打电话,以要求商户交纳398元费用订阅一份报纸,如若不订就要培训、吊销营业执照为由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朱淑锦等45人,共计17910余元。其中齐会娟诈骗成功16起,共计6368余元,赵彩红诈骗成功14起,共计5572余元。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利敏在取保候审期间租用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与仓库路交叉口城市之心小区*号楼*单元****房间,雇佣王贵田等人以上述方法向不特定商户实施诈骗,共诈骗被害人朱二民等7人,共计2786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利敏退回赃款10000元,齐会娟退回赃款5000元,赵彩红退回赃款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赵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甲的证言,李雪龙的营业执照和手机短信信息,薛志坤的手机短信信息,靳某的手机短信信息,秦某某的手机短信信息,王某某和张利敏的手机短信记录,汇款凭证,张利敏的记账本,辨认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笔记本清单,扣押模拟话机和电话机的清单,扣押手机清单,扣押现金清单,发还手机清单,银行查询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诈骗使用物品和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彩虹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赵彩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彩虹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利敏、齐会娟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诈骗赃款,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齐会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赵彩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退回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