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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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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淑平,女。 辩护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来松,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淑平,女。

辩护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来松,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平及其辩护人姬来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8日下午,许昌市魏都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程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政法委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受单位指派前往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辖区内非访人员张淑平进行劝返时,被告人张淑平拒绝返回,并辱骂工作人员程某某等人,威胁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2014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门口,被告人张淑平与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张淑平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衬衣扯破,将被害人王某手部咬伤,并手持砖块威胁砸人,致使劝返工作无法完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平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淑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跟劝返的人回许昌,没有咬伤人,也没有拿砖块打人,也没有把他人的衬衣弄破。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淑平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淑平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张淑平没有辱骂、威胁接访人员,更没有咬人,手持砖块威胁砸人,张淑平也没有扯破程某某的衬衣。本案的被害人程某某、王某等人的接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豫信联办依据许区信领等出具的文件违反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归于无效,程某某、王某等人的所谓接访以及强制带回信访人的行为没有法律的授权,属于超越职权范围,其行为当然不具有执行职务的合法性。程某某、王某等人在接访时未出示工作证件,未着工作装,未亮明身份,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8日下午,许昌市魏都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程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政法委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受单位指派前往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辖区内非访人员张淑平进行劝返时,被告人张淑平拒绝返回,并辱骂工作人员程某某等人,威胁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2014年10月28日晚上8时许,在“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门口,被告人张淑平与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张淑平将被害人程某某的衬衣扯破,咬住被害人王某手部,并手持砖块威胁要砸人,致使劝返工作无法完成。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淑平的供述,证人卫某某、冯某某、郝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妨害公务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截图,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身份证明,武警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程某某任免文件,隋某任职通知,河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最好非正常上访人员劝返接回工作的通知,许昌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转发省联席办《河南省驻京信访劝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及其它相关文件,工作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淑平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淑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叔平不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叔平无罪的辩解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淑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