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国,男。 辩护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改霞,女。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新霞,河南君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国,男。

辩护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改霞,女。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化胜利,男。

辩护人张齐帆,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国及其辩护人张光瑞、被告人石改霞及其辩护人杨志华、李新霞、被告人化胜利及其辩护人张齐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预谋,利用石改霞熟知其同事赵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的家庭财产情况,以举报张某某财产与收入不符为要挟,欲向张某某勒索现金50万元。

2014年8月6日至8月11日,李志国、化胜利多次给被害人张某某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进行威胁,向张某某索要现金50万元。期间,石改霞积极与李志国就如何勒索张某某商量对策,并及时给李志国反馈张某某动向及赵某某的反应。因张某某多次称财力有限无力支付,李志国等人在8月8日晚主动将勒索数额降至20万元,8月9日李志国与石改霞商量后,最终确定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截至案发前,张某某已支付3万元,其中李志国分得2.2万元,石改霞分得5000元,化胜利分得3000元。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国辩称其没有强行索取现金,敲诈勒索的数额不是10万元。

被告人李志国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50000元,被告人李志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改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石改霞的辩护人辩称,石改霞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化胜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化胜利的辩护人辩称,化胜利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预谋,利用石改霞熟知其同事赵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的家庭财产情况,以举报张某某财产与收入不符为要挟,欲向张某某勒索现金50万元。

2014年8月6日至8月11日,李志国、化胜利多次给被害人张某某发送短信、拨打电话进行威胁,向张某某索要现金50万元。期间,石改霞积极与李志国就如何勒索张某某商量对策,并及时给李志国反馈张某某动向及赵某某的反应。因张某某多次称财力有限无力支付,李志国等人在8月8日晚主动将勒索数额降至20万元,8月9日李志国与石改霞商量后,最终确定向张某某索要10万元。截至案发前,张某某已支付3万元,其中李志国分得2.2万元,石改霞分得5000元,化胜利分得3000元。

案发后,李志国三人分别退回赃款2000元、5000元和2000元。

诉讼中,被告人石改霞退出剩余全部赃款2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马某某、刑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银行账户查询情况及取款凭证,被告人手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退赃材料,扣押在案的手机等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三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国、石改霞、化胜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志国关于其没有强行索取现金,敲诈勒索的数额不是1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50000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化胜利的辩护人关于化胜利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石改霞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能够积极退赃,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石改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化胜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廖亚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