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永胜,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庞永胜酒后驾驶豫K*****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集美家居广场”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光明路许昌市妇幼保健院门口西20米处时,追尾黄某驾驶的豫A****雅阁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庞永胜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393.184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永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永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永胜的供述,证人黄某、马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庞永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永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永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永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