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亮。 辩护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亮及其辩护人陈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国亮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前王村,无证操作吊车吊卸村民王某某家的房屋横梁时,疏于吊车安全防护保养,且未警告制止工作人员站在吊臂下工作,致使吊车上的吊钩脱落将正在该吊车下作业的工人胡某某砸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1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国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国亮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根兴、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吊车照片,事故现场照片,抓获被告人张国亮的经过,被告人张国亮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亮在起重机械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国亮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