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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学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彬,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彬,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学彬伙同他人在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东街村路边,将被害人宋某某电动车座斗内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包内有步步高牌VIVOX710L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27元)及现金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学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学彬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资料,对被告人刘学彬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的笔录,扣押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发还手机清单,被告人刘学彬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学彬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学彬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学彬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学彬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君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