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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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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五,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五,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五在许昌市魏都区玉皇阁路富贵家园小区尚某某家中车库内,利用车库未上锁,盗窃被害人尚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车(鉴定价值281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五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购车发票,被告人张小五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小五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小五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五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五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