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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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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方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季,被告人贾某某到方城县博望镇文化路“某某快餐店”当面点师傅,负责饭店内烙馍、包子等食品制作。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贾某某生产的油条中提取样品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结果为: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包括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贯某某、范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8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