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16时许,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对面闫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元、纪念邮册2本、中国十大元帅银制纪念邮票1套、小商桥邮票纯银珍藏版1套、2008年奥运纪念银条1套(5根)。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闫某某发现并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当场将张某某、郭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并经公安机关讯问后,于2015年5月30日重新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8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