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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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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07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0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某某),男。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07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07年10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2010年9月25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给予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上访,于2013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于2014年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4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3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1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某某公安分局的马某某驾驶豫某某警车和王某某、张某某及郾城区某某局的纪检书记李某某、梁某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大广高速1386+300米处时,刘某某因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便突然扑到车前边,用手强行向右侧猛拽方向盘,车辆差点翻倒,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发生车毁人亡的后果。

2、2013年10月23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郾城区某某局的杨某某驾驶豫某某商务面包车和本局副局长田某某、陈某及某某公安分局的民警王某某、李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北京市西二环月坛桥北100米公路上时,因刘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就连续扑到车前边,用手抓住司机杨某某,车辆差点翻倒,差点出现连环撞车的重大的事故,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

3、2014年2月11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某某公安分局民警张某某、高某某,协警吕某某,郾城区某某局副局长田某某、司机杨某某驾驶豫某某商务面包车去郑州市接回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郑州市金水路紫金山立交桥时,刘某某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就连续扑到车前边,用手抓住司机杨某某,车辆差点翻倒,差点出现连环撞车的重大的事故,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辩解;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田某某、李某、陈某、王某某、张某、高某某、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差旅费报销单、过路费票据、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关于非正常上访的相关文件、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均不认可,称自己从未拽过方向盘。

辩护人认为,一、指控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充分,仅有证人证言,证人在一定意义上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无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方向盘上指纹等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认罪,证据链条缺失。二、指控被告人抓方向盘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系长期上访人员,接访人员对此应当高度戒备,被告人不可能有机会抓方向盘,从被告人在车上坐的位置看,根本不可能抓到司机或方向盘。三、证人证言对一些关键情节说法不一,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1日上午,因刘某某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受郾城区领导指派,某某公安分局的司机马某某驾驶豫某某警车和王某某、张某某及郾城区某某局的李某某、梁某某一起到北京接刘某某,接到刘某某车行至大广高速1386+300米处时,刘某某因索要现金未果,为达到停车的目的,便突然扑到车前边,用手强行向右侧猛拽方向盘,车辆差点翻倒,由于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发生车毁人亡的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旅差费报销单、过路费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和地点。

(2)马某某证言:那是2012年3月份,当时开的车是15坐的,总共5排,刘某某在第3或者第4排坐着。从北京出来没走多远,最多几十公里,在大广高速上正走哩,刘某某他从后面扑上来两只手拽住了我的方向盘向右拉,因车速高,车差点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栏杆上,车左右拐了几个弯后,车才停了下来。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3月份,我们坐公安局的车去北京接刘某某,车有好几排座,我在刘某某后排坐,在第4排就我自己,刘某某在第3排,梁某某和他一排。刘某某上车问公安要钱,公安没给,他就从座位中间的过道挤过去趴到第2排靠背上往右拉一下方向盘,司机往左打一下,车旋转了一下停到路中间。

(4)证人梁某某证言:2012年3月份,我们去接刘某某,出北京几十公里吧,刘某某在车上要钱,当时说回去给他,我在第2排坐,还有个公安的人和我一排,第3排好像是李某某,第4排记不清了,刘某某是在我的左后侧,有可能是在第3、第4排坐,忽然刘某某从我右肩膀上伸一只手去抓方向盘,应该手挨住方向盘了,我用肩膀一提,把刘某某的胳膊抬起来,他的手离开了,车拐弯了几下停那了。

(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3、4月份,我和俺局的马某某、王某某开了一辆福特全顺15座柴油警车(豫某某)和郾城区某某局的李某某、另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某某局职工,去北京接刘某某。刘某某上车后,就和郾城区某某局的人吵架,向他们要钱,强烈要求停车,马某某驾驶着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出北京市40公里左右,车速时速是110公里,突然,刘某某从车后边的车中间的过道哪窜出来,伸出手猛向右拽方向盘,车头向右差点撞到高速栏杆上,马某某向左、向右猛的连续打了几次方向盘,车在高速上连续拐了几个弯,差点没有翻车,好不容易把车控制住。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3月21号上午,去北京接刘某某,走大广高速回来,车应该有5排座,刘某某在第5排坐,我在第4排坐紧挨住刘某某,刚出北京,刘某某要钱,我们说他回去再给他钱,刘某某不愿意,就猛扑到车前面拽方向盘,当时车速在90公里左右,车身剧烈晃动,很危险,我们把刘某某制止住,司机采取紧急措施才没有发生重大事故。刘某某从后面猛扑向前面抓方向盘,没有抓住方向盘,碰住马某某的身体了才导致车身晃动,刘某某是双手抓的,直接目标就是驾驶员,抓住驾驶员的右肩部。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