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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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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5年9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葛某某到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村被害人南某某租房内,盗窃创维牌电视机1台。盗后销赃,赃款自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520元。葛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人余某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创维产品维修凭证、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15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君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