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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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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2014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未收押;2014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7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一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二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5月1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一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4月1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某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万璐、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群芳、陈猛、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九灵、被告人陈一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被告人陈二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晁伟、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晚,张二某和徐某某、陈三某、孟某某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将陈三某、徐某、徐某某、孟某某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以张二某的被委托人的身份向陈三某等人索要医疗费,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对陈三某等人进行殴打拘禁

2、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带领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一某、陈某、张某某等人驾驶两辆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公司,无事生非,持木棍、砖块将该公司门窗等物砸毁,将郭某某、张三某、郭三某、王某某打伤。之后,李某某开白色某某车载着陈某、张某,陈某某开一辆面包车一起到该公司,李某某、陈某某开车乱撞,张某等人下车与对方打斗,致张四某、郭四某受伤。经鉴定,张四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张三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某、郭三某、郭四某、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损物品价值5184元。

3、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口某某店门口,用水泥砖块把黎某某的某某面包车和某某店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某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的供述;被害人陈三某、郭某某、张三某、郭四某、郭三某、王某某、张四某、黎某某陈述;证人张二某、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测图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张二某病历、张二某住院收费单、张二某出具的委托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驻马店监狱档案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及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毁坏物品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二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51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陈某、陈一某、陈二某、张某、张某某、张一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