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8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与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在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镇半截塔村,双方因建鸭棚、开垦荒地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打,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朱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邵某甲、邵某丙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邵某乙左枕叶颅内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邵某乙左侧第10、11肋骨及右侧第5、6、7肋骨多发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41万元,被害方对朱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黑龙潭社区中队民警通知被告人朱某某到该所进行调解,朱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案件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陈述;证人朱某林、方某某、李某某、楚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罪犯出监意见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损伤照片、损伤情况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领条、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朱某某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