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陈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135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明亮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明亮及电动车乘坐人孟霄可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后陈某某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宋明亮、孟霄可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父亲已代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受案登记表,证明焦航的报警情况。 3、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持有C1证,肇事车辆无车辆信息。 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证明被害人宋明亮、孟霄可已死亡。 6、提取笔录,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带腻子黑色漆碎片3片。 7、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司机不在现场,于次日凌晨3点多来交警队投案。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证人焦航、王鹏举证言,证明其二人目击到的案发经过,及见证了交警勘验现场的全过程。 10、证人宋世杰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到医院时,宋明亮已死亡。 11、证人郭欣超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孟宵柯给其说他晚上要去舞阳县城玩,后听说孟霄可出交通事故后去了现场。 12、证人陈书贤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晚得知陈某某碰住人后,其联系了陈书叶等人,他们都让陈某某自首。 13、证人华俊磊、华龙阳、李晓明证言,证明当天晚上陈某某酒后开车送人并开车走了。 14、证人王林芹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抢救伤员时,发现两名伤员均已死亡。 15、证人蔡晓峰、赵亚强、张宁证言,证明他们都互相听说了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16、证人孟庆卫证言,证明其子孟霄可因交通事故死亡。 17、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及犯罪后逃逸,后又自首等均供认不讳。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220省道135km+400m路段,现场2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致离事故现场400米处,及驾驶员逃逸等情况。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孟霄可、宋明亮均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在事故现场提取到的长条形带腻子黑色漆碎片断面与送检的无牌照的黑色尼桑轿车车前部引擎盖右侧边缘破损部位处破损部位整体分离形成。 21、车辆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改装不符相关规定,及该车改装前后均不允许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登记。 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13.00元。 23、视听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侦查部门讯问陈某某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供述笔录一致。 2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父亲陈书贤已代其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肇事逃逸错误,及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陈某某肇事逃逸错误,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陈某某肇事逃逸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陈某某既未拨打110和120电话,也未留在案发现场,而是继续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弃车逃逸,后在陈书贤等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陈书贤证言、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所提“一审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鉴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一审判决均在量刑时已予从轻考虑,并根据陈某某犯罪性质、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而作出定罪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