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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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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亚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亚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2002年3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2002年3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被商丘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军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程亚军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西关红绿灯南铁桥附近,趁路人焦某某去厕所之际,将焦某某停放在路西边的一辆银色步步先三轮电动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自行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50元。案发后,三轮电动车自行车被追回退还了焦某某。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程亚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物证、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商丘市梁园区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盗照片;鉴定意见:被盗三轮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亚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程亚军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西关红绿灯南铁桥附近,趁路人焦某某去厕所之际,将焦某某停放在路西边的一辆银白色步步先三轮电动车盗走自用。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50元。案发后,三轮电动车被追回退还了焦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亚军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亚军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8日11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民警到商丘市戒毒所将涉嫌盗窃的程亚军抓获,经讯问程亚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21日程亚军犯强奸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4年9月14日程亚军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

4、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案中步步先电动三轮车被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5、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被盗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外形及购买手续单。

6、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350元。

7、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其骑的步步先牌三轮电瓶车是哥哥程亚军骑回家的,其哥哥说是买的,有没有购车手续不知道。

8、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是其儿子程亚军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推家里的,程亚军说三轮车是他买的,但没有看到买车票据。也不知道是程亚军盗窃的。三轮电动车价值3000元左右。

9、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左右,其的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被盗,2015年4月29日13时许在睢阳区东南门转盘东南角的一个超市门口见到被盗的三轮电动车。经派出所民警比对,此电动车就是其被盗的步步先牌三轮电动车。

10、被告人程亚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左右,其在睢阳区西关红绿灯附近一座铁桥南边偷走一辆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当时车没锁,钥匙没有拔,直接骑回家了,给其母亲说车是买的。盗窃的电动车价值3400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亚军系犯罪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明立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