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刘楼新村温某某所开的网吧上网时,趁网管睡着之机将网吧收银台抽屉里存放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宋某乙、张某乙、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被害人温某某网吧内的监控录像。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刘楼新村温某某所开的网吧上网时,趁网管睡着之机将网吧收银台抽屉里存放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2日。 (2)前科证明,证实经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宋某甲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八坼派出所抓获。 (4)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领导批准,宋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时羁押在本所,于2015年3月27日由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带回处理。 (5)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本人自书其在网吧内偷拿现金贰仟余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温某某家被盗的事我知道。后来温某某把监控录像调出来让我们几个邻居看,我认出来是张庄村的宋某甲偷的。他经常到温某某的网吧里上网。我和温某某是邻居,我经常到温某某的网吧里玩,我和宋某甲经常见面就认识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9日,温某某的网吧里的钱是被毛固堆张庄村的宋某甲盗走的。温某某让人认出宋某甲后,让我和他一块到宋某甲家里找宋某甲,宋某甲也承认偷钱了,并给温某某写了一个条子,大概意思是宋某甲在温某某网吧偷了多少钱,几天后将钱还上。可能几天后宋某甲没有还钱,温某某就报警了。 (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经对被盗网吧视频进行辨认,辨认出盗窃的人是宋某甲。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份,我在网吧值班时睡着了,早上起来后发现吧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老板温某某调出来监控,发现有人把钱偷走了。后来经过李某某辨认,偷钱的人是宋某甲。 (5)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份我儿子宋某甲盗窃娄店路口网吧的钱,当时我不知道,后来网吧的老板领着人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宋某甲偷人家的钱了。具体多少不知道。当时网吧老板让我还钱,我没有还,网吧的老板就走了。网吧的老板说宋某甲给他写的有条子。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俺家抽屉里的2000多元钱不见了,我就调出来监控,发现有人把钱偷走了。后来经过李某某辨认,偷钱的人是宋某甲。我就和张某甲一块去宋某甲家找他,还让宋某甲给我写了一个条子,按的有指印。宋某甲说过几天给我,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钱。 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两点左右,我在毛固堆刘楼新村网吧上网,看到网管睡着了,我将网吧吧台抽屉里的钱拿走了。大概有2500元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偷的钱花完了,又到娄店街上上网时,被毛固堆网吧的老板抓住了。当时毛固堆网吧的老板让我还钱,又让我给他写了一张字条。后来他还给我20元钱让我走了。从那以后我就出去打工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家。 5、被害人温某某网吧内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甲违法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旭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