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汉族,2009年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汉族,2005年5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随某某,女,汉族,1938年9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朱某戊,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随某某、朱某丁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J5909号五菱面包车沿木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杨庄桥东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车追尾相撞,对方车辆逃逸,造成高某某及乘车人朱某已受伤,乘车人朱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3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已的陈述;3、证人朱某辛的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致朱某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追究高某某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抢救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403973.06元。并提供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随某某、朱某丁户籍证明材料。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如赔偿到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J5909号五菱面包车沿木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杨庄桥东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车追尾相撞,对方车辆逃逸,造成高某某及乘车人朱某已受伤,乘车人朱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34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査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朱某庚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3402.3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我和朱某已、朱某庚、朱某壬,还有一男一女我们在娄店乡街上鸿锦酒店喝的酒,后就到我的修理厂,朱某已、朱某庚让我开车拉着他们去洗澡,我开车行驶到杨庄桥东边时,前面有一辆大车,我赶紧刹车过程中就和那辆车撞在一起了。 2、被害人朱某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和朱某庚还有另外两男一女在娄店北街鸿锦饭店喝酒时,高某某也过来了,开始他说不喝后来他也喝了,结束后我和朱某庚一起到了高某某的修理厂,到了那之后不知谁说了去洗澡,就上了高某某的车了,高某某开着他的PJ5909号五菱面包车沿木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杨庄桥东边时,听见有人喊要出事,我们的车就和前面的车撞在一起了,然后我就昏迷了。 3、证人朱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听说朱某庚出事了,我们的人就去了现场看见消防队正撬门救人。 4、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当时案发现场情況。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朱某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暂构成轻伤二级。 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3.34mg/100ml。 8、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已、朱某庚无责任。 9、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PJ5909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木勒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车追尾相撞,对方车辆逃逸,造成高某某及乘车人朱某已受伤,乘车人朱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讯问,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被侦破。2015年3月23日因受伤被取保候审。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某某1991年12月6日岀生。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如赔偿到位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家人予以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随某某、朱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由于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随某某、朱某丁医疗费33402.31元、误工费535元、护理费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抚养费120109.2元、赡养费40774.76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703207.27元×70%=49224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赔偿403973.06元,因此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