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犯罪,经新县公安决定,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6日被新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新县公安局田铺乡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三支。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三支枪均属自制火药枪,属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另查,被告人持有的三支自制火药枪已被新县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信阳市公安局信公鉴(枪)(2015)第16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自制火药枪(3支)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田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自制火药枪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艳华 审 判 员 李富玉 人民陪审员 方贤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