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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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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5)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

(2015)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5时许,彭某某驾驶豫SV55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至新县苏河镇双镇村刘冲路段超车时,撞上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QM125-2A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又与后方同向周某某驾驶的豫S0338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胸腹腔脏器严重受损内出血死亡。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诸某某、梅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新县公安局新公(交)行罚决字(2015)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5)006号、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5)第1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