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生。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 被告人苑某乙,男,1983年7月21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苑某甲因拖欠滑县万瑞彩钢厂的装修费,与该厂的樊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苑某甲在2009年8月8日来到万瑞彩钢厂辱骂、殴打樊某乙。 2、2013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樊某甲经营的万瑞彩钢厂无故滋事,随后并通知苑某甲。被告人苑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樊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继续在万瑞彩钢厂滋事,并向厂内投掷酒瓶、砖头等,将厂内汽车、厂招牌等财物砸坏。后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2393元人民币。 3、2013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逃)、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继续到万瑞彩钢厂滋事,并在彩钢厂的办公室内对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随意殴打。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4、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来到万瑞彩钢厂滋事,并对厂内职工王某乙辱骂、殴打,并将厂内的玻璃砸碎。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甲、苑某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宋某某供证,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陈述,证人苑某丙、樊某丁、樊某戊、刘某某、王某甲、樊某己、王某乙、谷某某、于某某、樊某庚、苑某丁、位某某、位某甲证言,以及被告人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苑某甲、李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樊某某、苑某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