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滑县老店镇台球室玩游戏期间,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厮打,在一旁的刘某某、谢某某、马某某也上前对石某某进行推搡,随后被人拉开。石某某又玩了一会儿游戏便离开游戏厅,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四人随即追上去对石某某实施殴打。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以赔偿被害人石某某6000元调解解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延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