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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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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8月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

(2013)滑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9年8月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已判)盗窃电动自行车并出卖,仍要刘某乙给自己弄一辆电动车。2012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乙将盗窃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以45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12月17日到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刘某乙供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及保修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