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19时许,作为滑县财园宾馆服务员的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财园宾馆一楼“聚仙阁”房间吃饭之际,将李某某放在身后椅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600元。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被盗财物收到条;案件相关照片;被告人吴某某行政处罚材料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