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缑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3)滑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2013)滑少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某,男,1989年4月15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到滑县牛屯镇双狮村其亲戚家中赶会。当日下午,缑某某、张某某酒后到双狮村街里去玩,行至被害人陈某甲家门口附近时,二被告人停下小便,因陈某甲妻子韩某甲及韩某甲母亲、陈某甲的姐、妹等人均在陈某甲门口坐着,陈某甲便上前阻止。缑某某、张某某遂对陈某甲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厮打。缑某某、张某某将陈某甲、韩某甲及陈某甲外甥女邓某某(1岁)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韩某甲、邓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缑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27日到滑县公安局牛屯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部分以4000元调解撤诉)

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韩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韩某乙、刘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祁某某证言,以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缑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缑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