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5年7月10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某(C4E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所载车型不符的豫EDV727号正三轮摩托车(需D证),沿滑县城关镇张固村至野店村的公路上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野店村南地与相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