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15时许,在滑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门前,张某某驾驶豫EJC933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倒车行驶时,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豫EPW7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秦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秦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郜某某、李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案件相关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