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0年2月1日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4年8月1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枣村乡西营村无证采伐林木被滑县林政稽查大队查获,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将三人所开的五征牌三轮车及无证采伐的树木依法予以暂扣,并将该车停放于滑县林政稽查大队院内由专人予以看管。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趁看管人员不备,用钳子将三轮车上看管人员锁的大锁剪开,将三轮车及车上的树木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五征牌三轮马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盗3.29立方欧美杨树价值人民币2434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郭某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证言;滑县林政稽查大队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及被伐树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已被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暂扣的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盗窃对象为属其所有财物,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郭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