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69年6月28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FE52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道口镇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解放南路“一品涮锅”饭店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结论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