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9月9日生。 被告人付某乙,男,1989年11月10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预谋后,由被告人付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豫JQ3836)并装载油锯和手推车,行驶至滑县留固镇第二寨北地一片杨树林停车,用油锯盗伐杨树11棵并装车。清晨6时许,到老庙乡三义寨村一木料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杨树价值1437元。 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柳某某、郭某某、秦某丙、秦某丁陈述,扣押清单、收条、查获证明、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厢式货车(豫JQ3836)、油锯二把、手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