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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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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2)滑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3月2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甲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8月15日至2012年4月案发,滑县天鹏塑编责任有限公司股东赵某甲授意本公司电工赵某某将本人及公司经理赵某乙办公室1.5匹的空调和公司厨房2100KW电磁炉的电力线接到与其公司相邻的滑县留固镇计生办的用电线路上,近两年时间内共窃取留固镇计生办的电量9900KW·H,折合电费共计人民币8357.58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耿新明陈述;窃电金额确认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及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接电线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用电,致使他人损失数额较大的电费,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